明星嫖娼“社死”还有挽救的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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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古语云:人无信则不立。现代社会,大到国家改革治理,小到个体安身立命,无不与信用相关。在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背景下,应当如何理性看待对公众人物的行业“封杀”行为?本文从社会信用建设的角度,围绕李某迪事件阐述了“封杀”行为的合法及合理性,具有一定的启发性和思考性!
作者简介
吴腾,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东南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2021年10月21日,朝阳公安分局通过平安北京朝阳微博号对李云迪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一事进行了情况通报。随之而来的是,央视新闻直接公开点名批评李云迪被行政拘留完全是自作孽,强调“颜值不是挡箭牌,才艺也不是护身符;身为明星,应该洁身自好”。官媒的点名批评使李云迪的嫖娼行为彻底公开化,舆论一片哗然,网友纷纷谴责其嫖娼行为,甚至引发广泛的学术讨论。很显然,李云迪的嫖娼行为使其站在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热点可以“吃瓜”,但热点背后的法律问题却需要细细慎思。
在笔者看来,明星嫖娼“社死”,还有挽救空间。以李云迪事件为例,这种直接点名公开实质上是对其被处以行政拘留后的“二次处罚”,其后果远比行政拘留要严重得多,目前事件引发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音协取消其会员资格、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对李云迪进行从业抵制的公告、广州市终止其城市形象代言人资格、不再担任重庆市政协常委等。李云迪身为公众人物,应该是公民道德的典范,其个人行为应当受到严格的道德约束。但是能否对失德演艺人员彻底“封杀”,让其终身不得从事其赖以生存的相关职业,这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职是之故,从社会信用建设视角切入,我们似乎可以更理性与客观地分析这个事件。
过去,学界所说的信用,主要集中于经济领域,认为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能够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然而随着信用功能的不断演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始遍及道德、文化、经济、法律、政治等多个领域。不仅如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出台也标志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成为一项重大且影响深远的社会工程。建立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则是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特别是失信联合惩戒涉及受惩戒主体、受惩戒行为和惩戒措施,内容广泛,影响重大,需要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原则。李云迪因嫖娼受到行政处罚,相关组织对其除名甚至行业抵制的惩戒措施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鲜活的案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李云迪实施嫖娼行为虽然不是失信行为,但其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属于列入失信信息目录的事项,其本人属于失信人员。
一、李云迪被从业抵制(“封杀”)是否于法有据?
在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发布对李云迪进行从业抵制的公告中谈到的“本会对演艺人员李云迪的违法行为进行道德申斥,并根据《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会员单位对其进行从业抵制”实质上就是针对其实施的市场或行业禁入和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的惩戒措施,产生了彻底“封杀”的效果,我们有必要对这一措施进行合法性分析。其一,作为行业性组织,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是否有做出从业抵制惩戒措施的权力?其二,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所依据的《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是否合法?其三,作出要求会员单位对李云迪进行从业抵制的惩戒措施是否合法?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明确了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对特定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对特定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对于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实施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获得特定市场或行业准入,实施主体为相关行政许可的受理或决定单位;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五十三条,对因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主体,可以依法禁止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的承接内容,实施主体为文化和旅游部门。此外,涉及失信惩戒的中央级备忘录也没有授权性行业组织可以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由此可以得出,中国演出行业协会没有上位法的授权,无权做出从业抵制的惩戒措施;其所依据的《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演艺人员违反行业规范从业规范情节即危害程度,分别实施1年、3年、5年和永久等不同程度的行业抵制”的规定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情形和期限要求,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合法,《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对演艺人员违反从业规范实施自律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平审慎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违规情节与惩戒措施相适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工作。”中国演出行业协会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直接实施“封杀式”惩戒,未进行道德批评教育,如此严重的惩戒后果,甚至未送达告知书,给予其表达申诉的机会,违背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在惩戒的内容和程度上也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存在违规情节与惩戒措施不相适应,与比例原则的精神有所抵牾,惩戒措施明显违规。
二、李云迪失信行为是否可以修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提出,“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李云迪的嫖娼违法行为不仅凸显了其“法律观念淡薄、道德自律缺失、违背社会公德”,还会败坏社会秩序,给未成年人带来不良的示范效果,受到社会舆论和公众的谴责是必然的。但古语有云“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出自《荀子·富国》)李云迪由于嫖娼行为被行政拘留,已经得到了国家法律的严惩,相关行业组织未进行道德批评教育,让其从心底上真正认识到自己错误,就直接对其“封杀”,有违我们传统中“不教而诛”社会教育理念。
明星的行为本身受到社会高度关注,如果其通过自我反省,并通过具体行动证明自己已经完全知错并改正,这对未成年人来说同样是具有正面的示范作用的,那就是“知错就改依然可以得到社会原谅认可,”而不至于犯了错误就不可饶恕,走上极端的自暴自弃道路。社会允许个人悔过自新,形成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这有利于个人长远健康的发展和社会包容环境的建立。例如:被誉为“中国橙王”褚时健因巨额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其刑满释放后承包荒山开始种橙,进行第二次创业,“褚橙”品质优良,常被销售一空,成为创新创业的社会典范。2014年12月18日,褚时健荣获由人民网主办的第九届人民企业社会责任奖特别致敬人物奖。一个有过严重犯罪行为的贪污犯,在经过艰苦创业后,赢得了市场和群众的认可,也正是因为社会信用的可修复机制造就了褚时健的传奇故事。
李云迪可以向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按照主管部门的信用修复要求,通过向公众道歉、积极社会公益活动、主动学习和弥补法律知识、加强自身道德修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等方式实施信用修复行为,经过法定程序公示,可以恢复其社会信用。在此基础上,李云迪依然可以继续从事钢琴演艺职业,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从社会价值引导上,也符合我们长期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鉴于李云迪在社会和行业的重大影响力,对其道德要求应当更加严格,其言行当然应该受到社会监督。但在充满包容性、创新性的社会信用建设时代,我们不应该通过失信公开让失信主体“社死”,导致其失去创造社会价值的能力。相反,在一种良性监管的条件下,社会信用状态可以动态调整,鼓励社会信用主体修复或者保持良好信用记录,获得社会的认可,能够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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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周少华:《“明星隐私止于违法”是个伪命题》,载《文字游击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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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小栩
本期编辑 ✎ 倩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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